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局级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各规模以上企业:
《平邑县档案资料征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 日
平邑县档案资料征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资料,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和流失,维护国家档案资源的完整与安全,促进全县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征集,是指县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资料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的领导,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以及档案资料征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资料的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征集工作,查处档案征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保护档案资料,并支持和协助档案资料征集工作。
第六条 县档案馆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档案资料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凡散存散失在各个部门、单位、组织和社会上,对国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档案资料,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形成的,均列入征集范围,予以征集。具体征集范围如下:
(一)历史档案
1、历史上各朝代形成的圣旨、诏书、敕令和各级主要官员、各类名人的手迹及有关资料;
2、民国时期形成的委任状、嘉奖令、训令、布告、通告、往来文书和报刊、传单、照片、证券及地方主要官员的档案资料;
3、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形成的文件、电报、报刊、照片、传单、标语、告示以及领导人的著述、笔记、书信、讲话稿等;
4、“文化大革命”期间反映平邑重大事件的传单、小报、漫画、文稿、汇编、录音、照片和群众组织的印章、旗帜、袖标、徽号;
5、其它重要历史档案资料。
(二)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
1、中央、省、市在本县召开的重要会议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县纪委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2、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以及省部级主要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以及市级主要负责人在平邑视察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3、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负责同志的视察、调研、慰问、出访等政务活动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4、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港澳台地区的党政要员、社会名流、商界要人在本县活动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5、本县和国外城市缔结为友好城市形成的各种协议文本、照片、录音、录像;
6、国外友好代表团、著名专家学者来本县访问、讲学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7、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在国内外友好交往活动中接收的外交礼品、纪念品;
8、本县在国内外举办的文化节、艺术节及各种展览等重大文化艺术活动形成的文字材料、录音、录像、剧照(含演员造型照);
9、本县承办市级以上重大庆典、纪念活动或体育比赛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10、本县在城市创建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11、本县重点工程和重要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资料;
12、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抢险救灾活动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
(三)知名人士档案
1、在平邑工作过的县级领导人和平邑籍(含曾在平邑及所属各乡镇学习、生活、工作)在外地担任过县级以上职务领导人的档案(包括照片、传记、讲话、文章、题词等);
2、在平邑生活工作和平邑籍在国内外工作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学者、专家、作家、科学家、艺术家、企业家、运动员、劳动模范的档案(包括传记、著述、题词、证书、笔记、书信、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奖杯、奖牌、奖章等);
3、在国内外宗教界有较高知名度的重要人物形成的档案资料。
(四)其它各种档案
1、具有代表意义的人口普查、地名普查、工业普查以及艺术等专门普查档案;
2、反映平邑各地自然风貌、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等方面的文字材料、影片、照片、录音、录像;
3、具有时代特征的高科技产品档案;
4、具有地方特色和影响力的名牌产品、传统工艺产品、工艺美术作品等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5、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档案资料或复制件。
(五)资料
1、县级机关各部门、国家和省、市驻平邑各单位、各大型企业(集团)汇编的各种统计资料、大事记、专题大事记、年鉴等;
2、平邑及平邑籍作者撰写(含主编、参编、创作、改编、翻译)的各种学术著作和文艺作品;
3、县、乡镇宣传和新闻出版部门历年公开和内部编辑出版的各种报刊、杂志;
4、县、乡镇各部门编印的通报、通讯、内部刊物、法规选编等;
5、本县各中、小学校出版发行的学报、校(院)刊(报)及其它出版物;
6、大型企业(集团)编印的内部报刊;
7、历代编纂的县(区)志、乡镇志、山水志、物产志、人物志、地方志、部门志、家谱、族谱、经书、文物古迹志、墓志、碑志等;
8、反映本县区划、地形地质、山水气象、物产资源、风土人情、宗教信仰、名胜古迹、自然遗产、文化遗产的各种资料及地名录、方言录、奇闻轶事录等;
9、本地区革命斗争史、组织史、厂史、校史、回忆录、人物传记等资料;
10、民间工艺发展史、地方土特产品发展史等资料。
(六)具有平邑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依法收购或征购;
(五)代为保管;
(六)其他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应配备专门档案资料征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资料征集工作。征集档案资料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征集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将征集的档案资料登记造册。
第十条 县档案馆应设立档案鉴定委员会,负责档案价值和真伪的鉴定工作。对征集的档案真伪或者价值存有异议时,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县政府及档案部门应予以鼓励和适当奖励。
县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资料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县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资料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资料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根据档案的重要程度和价值协商确定。
上述档案资料,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档案资料严重损毁、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
采取档案资料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资料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或书面协议。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资料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资料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资料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检举藏匿国有档案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并立案调查。经查实确有匿藏档案行为者,要依法予以追究。对不向档案馆(室)移交的档案持有人,档案知情人可以向当地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举或举报。对检举、举报有功者由当地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二十条 档案资料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给档案资料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出售、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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